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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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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  ;だ投呓】导捌湎喙厝ㄒ ,促进亿万先生mr官方网站(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集团公司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

第三条 集团公司和各子公司的职业病防治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 ,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 ,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

第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各子公司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

第八条 集团公司和各子公司应设立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和职业病防治办公室 。

(一)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1.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  ;ず椭耙挡》乐蔚姆秸搿⒄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

2.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体系  ;

3.  每季度召开职业卫生工作会议 ,听取工作汇报 ,审议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方案 ,落实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 ,布置、督查和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  ;

4.  组织对本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  ;

5.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

(二)职业病防治办公室是职业病防治的管理部门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政策、法规、标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对公司职业病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

1.  组织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并监督实施  ;

2.  制定本单位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 ,并组织具体实施 ,保证经费的落实和使用  ;

3.  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

4.  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工作 ,开展职业病申报工作  ;

5.  组织本单位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并建立职职业卫生档案  ;

6.  组织本单位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法规、职业知识培训 ,开展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工作 ,并总结推广职业病防治管理先进经验  ;

7.  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开展情况 ,针对存在的问题 ,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

8.  对本单位内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采取应急措施 ,及时报告 ,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

第九条 各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公司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


第三章 前期预防

第十一条 各子公司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  ; 。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公司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 ,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其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

(三)施工生产布局合理 ,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吸烟室等卫生设施  ;

(五)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  ;ぴ惫ど怼⑿睦斫】档囊  ;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

第十三条 各子公司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 ,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 ,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报至职业病防治办公室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危害“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第四章 职业卫生防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子公司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使用 。

第十八条 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 ,应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 ,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并对职业病防护设备、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 ,定期检测其性能和防护效果 ,确保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

第十九条 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各子公司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治理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

第二十条 各子公司若使用或引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应向生产单位(供货商)索要中文说明书 ,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及应急救援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放射性警示标识 。

第二十一条 各子公司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

第二十二条 各子公司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的规定 ,完善职业病危害告知内容及档案材料 ,设置和维护好警示标识 ,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教育

(一)各子公司要根据行业和岗位特点 ,制定培训计划 ,确定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 ,确保培训取得实效 。没有能力组织职业卫生培训的公司 ,可以委托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卫生培训  ;

(二)主要负责人主要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基础知识 ,结合行业特点的职业卫生管理要求和措施等 。初次培训不得少于16学时 ,继续教育不得少于8学时  ;

(三)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主要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标准 ,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 ,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及防控措施 ,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职业卫生管理要求和措施等 。初次培训不得少于16学时 ,继续教育不得少于8学时 。职业病危害监测人员的培训 ,可以参照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执行  ;

(四)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主要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规基本知识 ,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所从事岗位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 ,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劳动者的职业卫生  ;とɡ胍逦竦 。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继续教育不得少于4课时 。煤矿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五)以上三类人员继续教育的周期为一年 。各子公司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或者转岗导致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时 ,要对劳动者重新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视作继续教育 。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 。

第二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公司 ,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

第二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公司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公司 ,除遵守前款规定外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公司职业卫生档案 ,并上报集团职业病防治办公室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

第五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 ,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周期 。

第二十八条 各子公司应当按照《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规定 ,为劳动者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卫生档案包括: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  ;

(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

(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  ;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  ;

(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

(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 ,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

第二十九条 各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 ,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书面告知文件要留档备查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 ,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 ,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第三十条 各子公司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

第三十一条 各子公司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同时上报集团公司运营管理部 ,并采取有效措施 ,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 ,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子公司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 ,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 ,按上级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五条 各子公司根据本办法 ,结合公司实际 ,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负责修订、解释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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